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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9-14 11:04:13 文章来源: 江苏交通学习网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累积记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注册的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发证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江苏运政在线执法子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附件)的规定,对已实施处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执法系统中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予以记分。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在执法系统中予以记分。

第四条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者的累积记分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除以考核时其名下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总数所得结果,四舍五入后得整数。

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道路运输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信息服务等前款规定之外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该证件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件的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该证件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的考核分值未达到10分的,记分值应当予以清除;一个考核周期已满,尚未结案的违法行为记分值应当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考核分值达到10分但不满20分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证件1个月以下。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考核分值达到20分的,且有《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吊销相应的证件情形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吊销相应的证件。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未依法被暂扣、吊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周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依法予以暂扣、吊销。

第八条经营者、从业人员同时被查处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予以处罚、记分;同一个经营行为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较重的行政处罚予以记分,不得重复记分。

第九条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经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得予以记分;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清除记分:

(一)执行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的运输行为;

(二)因道路施工、恶劣天气等特殊原因,有关部门实施交通管制、分流、封路期间导致的有关运输违法行为;

(三)经公安机关认定车辆被盗抢、号牌被套用期间发生的运输行为;

(四)运输过程中实施见义勇为、抢救生命的行为;

(五)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六)《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规定的其他行为。

车辆年审、维护检测类案件和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实施处罚中无法确定具体从业人员行为的,对从业人员不予处罚、记分。对从业人员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不得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予以记分。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的,应当清除原记分,按照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予以记分。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保险等单位实现违法行为记分信息共享。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方便经营者、从业人员查询。

有关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符合交通运输执法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累积记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通过执法系统实施记分的;

(二)应当给予记分而未记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虚假记分的;

(四)刁难当事人进行恶意记分的;

(五)擅自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清除记分记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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